鉴于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404.10元、误工费7645.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249.8元;被告叶飞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叶飞垫付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余医疗费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966元,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477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芹16249.8元,扣除被告叶飞垫付医疗费2000元,余1424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伟芹4772.8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芹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叶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