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先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候铁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张先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候铁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豫AM××××号小型客车在民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豫AW××××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民安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先萍、候铁庆按责任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6895.6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张先萍、张玉洁已对原告医疗费进行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0日,原告虽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修理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800.55元(28472元/年÷365日×100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40日,原告虽提供护理人相关误工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误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732.38元(34058元/年÷365日×4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00元(30元/日×40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600元(15元/日×40日);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郑州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民安公司、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900.28元、护理费1866.19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24391.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33807.97元。
原告与张先萍、张玉洁于2015年1月14日达成协议于属双方自愿行为,应为有效协议,因原告与张先萍、张玉洁约定“此后双方两清,不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先萍、刘娜、候铁庆、张玉洁,不再承担该项赔偿费用。被告张玉洁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可向平安公司进行理赔。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龙33807.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艺龙33807.97元;
三、驳回原告王艺龙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张先萍、刘娜负担840元,被告候铁庆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