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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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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亭,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1055号

原告李亭,女,1953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市。

代表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亭诉称,2014年10月27日6时许,郑少辉驾驶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JSXLS0243号路灯杆时与原告在此处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郑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胸7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郑少辉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太平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194.17元、残疾赔偿金55612.5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306.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郑少辉的起诉。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6时许,郑少辉驾驶豫K×××××号小客车沿郑州市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JSXLS0243号路灯杆时与原告由北向南步行通过道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当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胸7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部挫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腓骨骨近端骨折、脑震荡、多发腔隙性脑梗塞;1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坐起及下床负重、定期复查、继续应用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084.4元。

2015年1月29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一项十级伤残、胸7压缩性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性障碍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卢向荣工资单(2014年7月实发工资、3151元、8月实发工资3929.42元、9月实发工资3952.58元)、劳动合同、郑州云顶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卢向荣自2012年5月18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4年10月27日因李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要护理,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护理费。原告提供河南渑池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李亭自2010年10月5日至今在其儿子卢延阳在我村西关果品市场西单元六楼购买的住房内居住,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保单、证明、司法鉴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郑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因豫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3084.4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护理人卢向荣月平均工资为3677.67元,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89日,本院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0910.42元(3677.67元/月÷30日×89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194.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20元(30元/日×14日);4、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营养费计算为210元(15元/日×14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计算为21468.71元(9416.10元/年×19年×12%);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8、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0元,因其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9194.1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1468.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46612.8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亭46612.88元;

二、驳回原告李亭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原告李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