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张合荣辩称,一、被上诉人张合荣属于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上诉人张合荣可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三、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合荣工伤保险和补偿待遇;四、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1、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合荣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收益,与事实不符。该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被上诉人张合荣至今没有获得赔偿,故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2、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合荣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依法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据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一审判决的赔偿项目适用标准有误,是没有依据的。因为上年度是指的一审法院开庭法庭辩论结束前的上年度,所以本案应当适用的是2014年的标准,但是一审却用的2012年的工资标准,这样本就对被上诉人张合荣不公平,而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显然没有什么依据可言。四、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张合荣请求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法解释三第一条明文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张合荣是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张合荣因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且相关部门认定其已构成工伤,故被上诉人张合荣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合法有据。上诉人称张合荣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没有提交证据,且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法调整,并不影响张合荣依劳动法向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张合荣交纳各种社会保险,故张合荣依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标准适用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项目时适用标准有误与事实不符,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虽然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张合荣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张合荣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国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