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系昱金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称在公司负责工程进展、算账,其认可韩传于提交的工资计算单是其出具。该工资计算单在总价款之后注明:以上说明是工程量,没有决算。上诉人上诉称沈某某不享有对工程款结算的权力。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某某出具的《韩传于木工班组在天宏大厦工程中施工工资计算》本身注明“没有决算”,上诉人昱金公司不认可沈某某享有对工程款结算的权力,且工程款结算涉及案外人耿强的利益,因此原判决“本院认为”第四部分对工程款结算数额等进行认定不当。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喜海诉请为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与其数个违法分包人最终如何决算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据上诉人自认将工程承包给杨某某的事实、杨某某陈述其中途退场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向韩传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韩传于确属事实。上诉人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喜海主体不适格。张喜海提供的被上诉人韩传于出具的工资清单在本案中并非证人证言,上诉人虽认为张喜海提供证据不足,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张喜海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为,韩传于拖欠张喜海工资6960元属实,韩传于应予清偿,上诉人违法分包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昱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昱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