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郜信丹与首旺公司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郜信丹受首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钢锋指派和要求,为其提供劳务,且孟钢锋一直在施工现场,郜信丹在孟钢锋的指示和监督下施工,郜信丹个人不具有独立性。且郜信丹的食宿均由孟钢锋安排,二者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郜信丹以首旺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场所和设备均由首旺公司和昂立学校提供,郜信丹仅提供劳务,郜信丹并非在自己的场所独立提供劳动成果,且郜信丹提供劳务时不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不具有承揽关系的特征。郜信丹收取的是劳务报酬,收取费用不含任何利润成分,与承揽关系有本质区别。郜信丹从大学毕业到事故发生,一直在郑州市居住生活、工作,有证据为证,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误。郜信丹无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漯河市昂立外语培训学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受害方不存在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郜信丹与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郜信丹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多大的过错责任;郜信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还是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郜信丹与上诉人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对于报酬是如何约定的,但从郜信丹从事的安装工作性质看,其向上诉人提供的为劳务,而非工作成果。且根据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孟钢锋在事故发生后在漯河市源汇区安监局监察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郜信丹从事安装工作的配件是由上诉人提供,而且是在上诉人指定的场所从事工作,在郜信丹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在施工现场予以管理、监督。以上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主要特征,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郜信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因郜信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郜信丹承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当,上诉人称郜信丹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上诉人郜仲明、张书静、李佳、郜沫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郜信丹长期在郑州居住、工作和生活,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3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首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