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宏建提交证据三份:1、2005年9月12日买房定金收据(从开发商处取得),证明诉争房屋是王宏建的,且定金系上诉人王宏建所交;2、房屋开发商出具的首付款刷卡凭条有上诉人王宏建本人签字,王宏建支付了首付款;3、装修发票,装修合同,证明上诉人王宏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入住。 被上诉人孙静针对上诉人王宏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购房合同及一切相关票据署名均为被上诉人孙静,故被上诉人孙静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2013)金民一初字第3080号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明确描述为首付款支付款方式为现金,故不清楚开发商出具的刷卡凭条之来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装修发票与房屋权属没有联系。 上诉人王宏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申请证人许小强、张涵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朋友,因被上诉人是郑州的,把房写到被上诉人孙静名下,可以多贷款,少付点首付,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被上诉人针对证人证言发表意见称,证人在回答被上诉人有无提及或认可借名买房时证人的回答均为无明确回答;两个证人毕业后与上诉人有联系,与被上诉人未有联系,熟悉度大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2005年9月12日,上诉人王宏建为购买诉争房屋交纳了定金5000元,开发商河南思奇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王宏建开具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一张。2、2005年9月25日,为办理银行贷款以及后续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以孙静名义开设了银行帐户,该帐户下银行卡的卡号为“955880170212232152”、存折帐号为“1702020601104668850*”,银行帐户开设后,银行卡和存折,以及孙静的旧身份证一直由上诉人王宏建持有至今。3、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个人一方虽名为孙静,但所预留的电话均为王宏建的电话。4、2014年10月8日,房管部门为孙静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401234939号,房屋坐落为: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产权登记是行政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虽然被上诉人孙静通过诉讼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由于被上诉人孙静在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年金民二初字第3080号案件中,并没有通知王宏建参加诉讼,且其在该案中向法院隐瞒了房款和契税交纳的真实情况,现上诉人王宏建与被上诉人孙静对本案诉争房屋发生争议,故不能因此得出该房屋所有权就归被上诉人孙静所有的确定。 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交了其邮政储蓄银行的消费记录,结合其从开发商处调取的署名为“王宏建”的定金收据和有王宏建签名的刷卡消费条,足以认定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系王宏建所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被上诉人称首付款系被上诉人孙静交纳,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按揭还款,因办理银行按揭后,还款的银行卡和存折就一直在上诉人王宏建处,虽然对2009年以前的还款上诉人王宏建只提交了部分存款凭证,但结合其掌握银行卡和存折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孙静未提交还贷证据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2009年以前的银行按揭贷款也系上诉人王宏建支付。故诉争房屋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至2015年1月的按揭贷款均是由上诉人王宏建所交。因双方对房屋归属产生纠纷,2015年2月被上诉人孙静注销了该卡,上诉人无法交纳按揭贷款并非本人自愿。综观本案的起始经过,开始以“王宏建”的交纳购房定金,各种合同中虽然是孙静的名字,但所留联系电话全部了王宏建电话,王宏建全额交纳首付款,购房后又一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交纳该房的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和房屋契税等各种税费,以及收房后装修入住的事实,足以看出上诉人王宏建购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静没有提交任何交纳房款和按揭贷款的证据,不足以看出其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购房时双方正在谈恋爱,以及被上诉人孙静的郑州户口在购房时相对便利的情况,足以认定王宏建2005年以孙静的名义买房系借名买房的行为。被上诉人孙静辩称双方没有借名买房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宏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购房时系上诉人王宏建借用被上诉人孙静的名义购买,上诉人王宏建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者。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王宏建所有,被上诉人孙静应协助上诉人王宏建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现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的房屋为王宏建所有; 三、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王宏建办理位于金水区索凌路8号B14号楼东6单元5层南户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5元,均由被上诉人孙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