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河南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即向郑州市规划局就涉案房屋系危房申请改造,河南光大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出具有关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鉴定报告。2013年1月29日,河南省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布有“公告”,说明对涉案房屋所在建筑进行改造。2013年3月30日,向广大业主发布有“公告”。2013年5月27日,发布“致广大业主的公开信”。经八路街道体育局社区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就涉案楼房于2011年就有改造意向,并家属院张贴公示,现已经进入动员搬迁阶段。 3、上诉人与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8日签订,租期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年租金16万元,合同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租。上诉人提供2010年7月9日与他人签订的“如鱼得水”专卖店装修协议,约定工程造价86.57万元,并提交有收据。 4、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2013年5月29日出具“证明”,称涉案房屋2003年起一直由上诉人承租使用,期限至2013年6月,并称上诉人2013年1月与其单位协商,所租房屋需开餐馆。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2013年6月28日出具“有关事项”,称其公司对装修未进行干涉。2013年12月5日,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到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调查,该公司称不知道上诉人转租之事,也不同意转租。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就是否告知房东转租事宜,上诉人回答“我跟房东说,我要改行,和一个亲戚联营开饭店”。 5、2013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将所租房屋及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予以接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及赔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房屋转租关系而非联营关系。虽然上诉人主张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是《房屋联营协议》,但该协议无论在内容还是在履行上均无联营之实质,无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和利润、损失分配之情形,且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房屋转让关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取被上诉人30万元的收据亦注明该款项系“房屋室内装修转让费”。据上,上诉人联营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房屋转让合同关系,现当事人双方已解除该合同,被上诉人胡四明作为房屋受让人主张因转让人赵春喜即本案上诉人转让之标的物房屋存在瑕疵——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已处于拆迁动员阶段,转让行为未经所有权人同意,要求上诉人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合同解除之规定。一审基于被上诉人已将房屋装修毁损,无法履行合同解除后双方返还之义务,判决上诉人返还所收30万元房屋转让款的一半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房屋状况,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转租已经房屋所有权人河南省汽车工业总公司同意,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该公司明确予以否认;在该公司否认的情形下,上诉人的举证仅能说明该公司知道出租房屋改变经营方式,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陈述中亦说明上诉人只是会知该公司其与他人联营经营餐饮,该会知不能达到该公司同意其转租的证明目的。故上诉人关于转租已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不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赵春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