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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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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峰、张增辉与被上诉人李春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海峰银行汇款明细16页,证明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702002xxxxxx账号偿还11笔共计150600元。向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向中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海峰银行汇款明细16页,证明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702002xxxxxx账号偿还11笔共计150600元。向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向中间人陈风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主体有法律关联。另,二上诉人所称的还款金额低于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金额。

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显示往来账户信息,不能证明系王海峰向被上诉人及中间人的转款及转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丽与上诉人王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李春丽与上诉人王海峰、张增辉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合同》、收条及转款凭证,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0万元合法有据。结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借款数额,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在扣除利息后仍有剩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一审认定王海峰应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李春丽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案《保证书》中载明的金额虽为50万元,但被上诉人辩称该50万元包含本案借款30万元及另一案件的20万元并提交另一案件的相关材料为证。二上诉人辩称该50万元系王海峰与李春丽之间新的借款关系,对此,李春丽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被上诉人关于上述问题的答辩意见相较于二上诉人而言更为合理,且更具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增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不当之处。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王海峰、张增辉共同负担。上诉人张增辉就其负担部分,有权向上诉人王海峰追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