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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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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海峰与被上诉人李营卫、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在该合同落款出租方负责人何清签字处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

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在该合同落款出租方负责人何清签字处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经质证,上诉人王海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上诉人王海峰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上加盖的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提交了自称在金水区柳林工商分局注册备案使用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8月的海峰租赁站公章一枚(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无数字编号),及签订于2011年6月25日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此作为鉴定样材。

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材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样材有异议,本院司法技术处认为不符合鉴定条件,本案未能移送鉴定。

本院经协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前往金水分局柳林工商所调取了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档案材料,材料显示该个体户由王海峰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设立登记,于2014年9月17日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公章一枚”(加盖印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

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材料内容均认可。原审被告何清、河南方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及材料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海峰于2009年10月16日申请登记设立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4年9月17日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备注有“公章一枚”(加盖的印章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被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的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件,及上诉人提交的自称在金水区柳林工商分局注册备案使用期间为2009年至2014年8月的海峰租赁站公章一枚(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无数字编号)和签订于2011年6月25日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另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加盖的公章及上诉人提交的公章均不带有阿拉伯数字编号,非依法备案的个体户公章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鉴定提交的公章及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均非依法登记备案的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上诉人作为个体户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在实际业务中使用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个体户公章,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原审被告何清一审的陈述、综合其他案情,原审法院采信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作为承租方(乙方)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并无不妥,本院对该合同亦予采信。依据2010年1月27日向德顺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何清与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系挂靠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何清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形下违规组织人员进行塔吊拆卸作业酿成本案事故后果,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海峰作为郑州市金水区海峰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开办人基于同何清的挂靠关系应对何清负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上诉人王海峰与何清就本案事故中被上诉人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550839.48元中的70%即385587.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上诉人王海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