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上诉人李静称其向上诉人王超借款30万元,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李静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证人陈金宇的证人证言、证人李玉伟的证人证言、证人李玉伟的相关资格证书、银行流水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静向上诉人王超出借30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超称该款项未实际交付,提交其与案外人柴敏的短信记录为证,认为该短信记录可以看出王超仅向李静借款2000元。本院认为,该信息系王超与柴敏之间的通讯记录,短信内容文意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另,从柴敏的陈述可知,柴敏并非本案事件的亲历者、见证者,不能证明王超未向李静借款30万元。王超称其向李静出具30万元的借条系帮助李静向他人要钱,对此,李静不予认可,王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此项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具优势,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证据并判决上诉人王超向被上诉人李静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