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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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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银穗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所在车队队长马志强随即到达事故现场,并使用其手机XXXXXXXXXXX拨打了110电话(120电话另由事故现场目击人拨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所在车队队长马志强随即到达事故现场,并使用其手机XXXXXXXXXXX拨打了110电话(120电话另由事故现场目击人拨打)。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在120急救车到达后,因死者家属来到现场离开了事故现场,前往距离事故现场100米左右的车队其他车辆上躲避。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所在车队队长马志强一直在事故现场直至民警勘查现场后,通知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到事故现场北侧的运河桥头民警警车向民警投案。

本院认为,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叙述、事故责任认定和划分及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汪庆恩、马志强、高健民三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直至120急救车辆到达现场施救后,因为担心被受害人家属殴打,才前往事故现场100多米外的车队其他车辆上躲避,并且其在现场的队长马志强知晓该情况;汪庆恩所在车队队长马志强及时赶到现场与事故现场目击人分别拨打了110、120电话,并且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到民警到达后向民警说明了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的去向;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向民警投案。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方依法采取了报警及通知急救的措施,并且肇事车辆驾驶员汪庆恩也未遗弃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险保险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453140.2元。被上诉人认为汪庆恩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符合《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银穗保险金110000元;”;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郭银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郭银穗支付保险金4531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7元,共计12812.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