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合作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仅处于受理阶段,并没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鄂凯军在2010年11月25日向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交纳质量保证金2万元,2010年12月21日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上诉人鄂凯军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上诉人鄂凯军出具声明一份,其中部分内容载明“2013年3月鄂凯军部与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上诉人鄂凯军虽否认双方系合作关系,并认为上述2万元系按照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要求以质量保证金名义缴纳的变相工作抵押金,声明亦系其被迫签字,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鄂凯军与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未向上诉人鄂凯军发放工作证,上诉人鄂凯军认可双方对工资没有约定,其未领取过工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炎黄文化公司提供了正常的劳动,故其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鄂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鄂凯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