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闫建国表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委托事项不属于重新鉴定范围为由退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建国在上诉人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行肾移植手术,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严建国的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错,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过早拔除引流管是其对防范尿漏的重视不足,作为闫建国并发症发生的促进因素考虑,参与度为15%左右(10-20%),故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对原告因此次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闫建国的病情等因素,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审判决确定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5%的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一、医疗费144626.28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严建国主张计算5年,应予支持,从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共1825日,误工费计171015元;护理费计59100元;营养费计5475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四、透析费从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5年,每次按照500元计算,计390000元;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51212.35元:闫建国虽没有评残,但根据其具体病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应赔偿受其抚养人生活费。闫建国父亲严闷1937年出生,母亲张秀英1942年出生,至2014年分别为77岁、72岁,依法确定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8年,闫建国兄弟姊妹五人,闫建国应负担五分之一;闫建国儿子2007年出生,女儿1998年出生,至2014年分别为7岁、16岁,依法确定抚养年限为11年、2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闫建国应负担其父亲生活费5627.73元、母亲生活费9004.37元,其子生活费30952.52元,其女生活费5627.73元。 以上费用共计875803.63元,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应承担20%,计175160.73元。 闫建国主张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鉴于闫建国病情及医院过错参与度,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闫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建国各项损失共计77638.9元”; 三、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闫建国各项损失共计20516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4元,由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