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立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万元。 二、被告陈善武、朱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立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916.13元,被告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徐立顺负担4379元,被告陈善武、朱艳涛负担1104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善武、朱艳涛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善武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让雇主陈善武与侵权人朱艳涛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徐立顺,并由被上诉人怡通货运对雇主陈善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徐立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鉴定程序违法,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立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立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根据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朱艳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对被上诉人徐立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徐立顺又受雇于上诉人陈善武,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工作,故上诉人陈善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立顺有选择赔偿的权利,既可以请求被上诉人朱艳涛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上诉人陈善武承担赔偿责任,或同时要求二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徐立顺在本案中是以雇主陈善武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朱艳涛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故上诉人陈善武、被上诉人朱艳涛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善武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可向被上诉人朱艳涛及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追偿。此外,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善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4元,由上诉人陈善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耿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