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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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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喜泉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泉,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鸿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泉,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喜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彬,被上诉人李喜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喜泉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4年1月24日至3月24日期间工资28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给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导致申请人垫付医疗费用5494.27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具体职务为仓库管理员,管理单位仓库的收货和发货、登记入库等。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在搬运库存化学药品时不慎被灼伤左眼,2012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视网膜脱离、视网膜囊肿、玻璃体浑浊,并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5494.27元。

2、病情确诊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协商赔偿问题,原被告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3、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申请,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058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1、原告李喜泉与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喜泉提供的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每月银行工资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被告仓库工作的出货记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转账凭证,酌定原告在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故对原告的二倍工资计算为2000元/月×11个月=22000元,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3日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原告要求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拒绝订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2012年10月上旬,原告在搬运库存化学药品时不慎被灼伤左眼,2012年11月12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视网膜脱离、视网膜囊肿、玻璃体浑浊,并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5494.27元,予以支持;5、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原告在2014年1月24日至3月24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订立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达,劳动关系的存续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自愿选择、自主决定的一种约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自主选择对方的权利,为尊重双方自主选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喜泉支付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二、被告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喜泉医疗费5494.27元;三、驳回原告李喜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被告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被灼伤左眼纯属臆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喜泉辩称,一审程序超审限,望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参照人社部(2015)12号文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眼部因工作受伤有其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录音证据相互印证,其眼部所受伤害系为上诉人搬运化学药品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眼伤不是工作期间灼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合树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