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方面,经审查原审卷宗不显示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上诉,上诉人主张一审对管辖权方面的上诉未处理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韩艳彩一审请求上诉人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只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不超韩艳彩诉请范围,上诉人称一审超诉请范围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体方面,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韩艳彩名下的46000元系案外人孙廷勤凭存折及密码支取,但经本院拨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580客服电话查询得知,受托人凭委托人存折及密码代委托人取款50000元以下须持双方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取款业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取款业务中的行为符合该操作规范,故原审法院认定邮政银行对此存在过错,应对韩彩艳的损失予以赔偿,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赔偿该款项后,可向其不当支付方孙廷勤依法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