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平经初字第161号经济调解书、(1999)平法执裁字第210-1号执行裁定书及数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长城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元驰公司时,该债权已经消灭并无不当。元驰公司起诉主体适格,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