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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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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川,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春蕾,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被上诉人现代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苏晓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物流于2015年5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13分,鹿付长驾驶豫EWF989、豫EU102挂号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693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振强驾驶的豫BZQ392号车相撞,造成李振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4)第0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付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振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2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支出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5100元。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号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豫EWF989号车的修复费用为92750元,另扣残值1000元,其损失价值为9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100050元,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主张7万(100050元*70%=70035)元,未超出双方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付,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豫EWF989、豫EU1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应当先由豫BZQ392号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肇事车辆承担;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1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现代物流辩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次事故的对方车辆提起诉讼主张赔偿,该案已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就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达成协议,事故对方就交强险2000元直接向其投保的信达财保主张理赔,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即交强险不再互赔,故上诉人称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限额不能成立,另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审认定正确,应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及李振强请求各项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事故对方车辆就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达成协议,不再互赔,各自向各自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其事故对方李振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已实际扣除交强险2000元。

对被上诉人现代物流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没有显示对方车辆放弃向上诉人主张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而由被上诉人就本车损失向上诉人主张理赔。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现代物流提交的(2015)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及李振强请求各项费用清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就本次事故于2015年5月18日向事故相对方车主李振强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BZQ392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由被告李振强直接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杞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2015)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为其所有的豫EWF989、豫EU102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上诉人现代物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其损失总额70%共计70000元的保险赔偿,未超过其保险限额,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现代物流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2015)杞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事故对方车辆豫BZQ392号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的保险赔偿直接由其车主李振强向其本车保险公司理赔,故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施救费、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现代物流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其非直接侵权人,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其承保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一审法院根据“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合法有据,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