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金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涉案的二个工程之外,还有施工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多个工程未结算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且以上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也支付部分工程款,只有双方全部纠纷结清后,法院才能得出是否多支付工程款的结果,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为是支付本案两个工程的款项没有任何依据,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中机公司辩称,中机公司与金鹏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是南阳天益和秦岭项目,付款自然是对这两个项目的项下付款,金鹏公司说有其他合同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2、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阶段法院应金鹏公司申请向设计单位、项目业主、河南火一调取证据,其权益已得到保障,中机公司在鉴定阶段依法提交了所涉案项目的工程资料、图纸等,金鹏公司也提供了相当多的工程资料,但多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关联,鉴定机构采取什么样的计量方式、方法,专业机构有自己的一套标准,不是以金鹏公司的计量方式和鉴定方式为标准。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应由金鹏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鹏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中机公司之间除涉案合同外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但其对此未能提供与中机公司除涉案合同外还签订有其他施工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金鹏公司上诉称因双方之间除本案外有多个合同关系,其工程款未结算,被上诉人中机公司没有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因该鉴定机构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1元,由上诉人安阳金鹏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