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上诉人杜春玲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银行流水明细单三页,证明被上诉人杜春玲和证人徐娣妮存在经济往来,证人徐娣妮所称的被上诉人杜春玲转账5000元系向上诉人娄竹丽支付利息的说法不成立,实际上该5000元是被上诉人杜春玲和证人徐娣妮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转账行为。 上诉人娄竹丽的质证意见为:该银行流水明细单上涉及到证人徐娣妮的账户是证人徐娣妮的。从该银行流水明细单可看出,被上诉人杜春玲和证人徐娣妮共有两笔经济往来,一笔金额为5000元,一笔金额为40000元,该40000元发生在2014年1月23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诉讼中,上诉人娄竹丽提供的证人卓秀兰、郭祥梅出庭证明2014年4、5月,上诉人娄竹丽两次向被上诉人杜春玲催要过25万元借款。二、被上诉人杜春玲称其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一栏中签字时,对借款人佟玲玲和上诉人娄竹丽均不认识,因当时与证人徐娣妮做生意,应证人徐娣妮的要求、在没有看清借款合同内容情况下作为连带保证人签了字,事后责怪了证人徐娣妮;在得知借款人佟玲玲出事后未去落实过佟玲玲的现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春玲认可上诉人娄竹丽在本案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杜春玲”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在上诉人娄竹丽和被上诉人杜春玲均称“佟玲玲出事了”、但不知其下落和具体状况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杜春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娄竹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杜春玲称在2014年3月23日涉案借款到期后,直至2014年9月23日,这期间上诉人娄竹丽未向其主张过债权,因上诉人娄竹丽提供的证人卓秀兰、郭祥梅能够证明2014年4、5月,上诉人娄竹丽向被上诉人杜春玲催要过25万元借款,结合诉讼中上诉人娄竹丽与被上诉人杜春玲各自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娄竹丽向被上诉人杜春玲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杜春玲应当向上诉人娄竹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25万元在2013年12月24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应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上诉人娄竹丽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24日起计息过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娄竹丽自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杜春玲支付的5000元利息,故该笔款项应从上诉人娄竹丽应得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娄竹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杜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娄竹丽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4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应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应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息;实际支付时应从利息总额中扣除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娄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保全费20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共计13993元,由上诉人娄竹丽负担993元,被上诉人杜春玲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