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车损101543元、定损估价费3500元、施救费20800元、公路路面损失1200元,以上损失有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上述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