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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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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凤兰与被上诉人孟全喜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凤兰持有大孟砦63号附1号宅基地使用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刘凤兰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孟全喜作为上诉人刘凤兰的儿子,在上诉人刘凤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凤兰持有大孟砦63号附1号宅基地使用证,应当认定上诉人刘凤兰系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孟全喜作为上诉人刘凤兰的儿子,在上诉人刘凤兰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产权证。上诉人刘凤兰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向金水区建委提交的情况说明材料中其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未予准许,上诉人刘凤兰的委托代理人也认为该鉴定与建筑许可证的行政案件有关,在本案中确无鉴定必要。故上诉人刘凤兰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孟全喜提交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系经有关机关审核后颁发,上诉人刘凤兰又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选择实物安置的,实行在大孟砦改造项目区域内安置。按合法宅基地使用证或宗地图范围内三层以下(含三层)有效建筑面积1:1的标准予以安置;不足三层补足三层。应安置面积中的空补面积由被搬迁人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向拆迁人缴纳建筑补偿费。2013年12月29日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与被上诉人孟全喜签订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确认大孟砦村63-1号房屋建筑总面积为547.82平方米,按照安置方案,应安置建筑面积计499.76平方米。2014年1月6日指挥部出具宅基地征收补偿、各种补助费及奖励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应安置面积为499.76平方米,搬迁补助费、临时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共计65982.72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孟全喜收取。2013年12月29日河南大京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全喜签订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在《金水区大孟砦城中村及片区改造项目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所签订的应安置建筑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或宗地图面积1:3部分的建筑面积及过渡费由开发公司负责补偿。合法宅基地或宗地图面积230.34平方米,合法宅基地或宗地图1:3的面积691.02平方米。安置协议中所签订的应安置面积为499.76平方米,需再补偿的安置面积为191.26平方米。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孟全喜首次支付半年过渡费13770.7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孟全喜领取了搬迁补助费、奖励费30000元以及一年的过渡费共计129463.68元。被上诉人孟全喜名下四层房屋建筑面积为48.06平方米,该面积已经补空到宅基地3倍面积之内,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中,刘凤兰名下的建筑面积为104.03平方米,被上诉人孟全喜名下的房屋面积为443.79平方米。上诉人刘凤兰名下宅基地不足三倍的补偿面积为143.20平方米。故上诉人刘凤兰应补偿的面积为247.23平方米。对于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费以及过渡费,应当按照双方安置补偿面积的比例予以分配。上诉人刘凤兰应分得35.78%,被上诉人孟全喜应分得64.22%。因被上诉人孟全喜已经领取了搬迁补助费、奖励费和一年的过渡费129463.68元,故其应当向上诉人刘凤兰支付46322.10元。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孟全喜向上诉人刘凤兰支付34339.59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凤兰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上述费用处分不当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凤兰上诉称拆迁安置系按照宅基地面积的三倍计算、被上诉人领取的129463.68元应当全部返还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凤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刘凤兰拆迁过渡费、奖励费共计四万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

三、驳回上诉人刘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上诉人刘凤兰负担1855元,被上诉人孟全喜负担1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上诉人刘凤兰负担1855元,被上诉人孟全喜负担1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