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权人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赔偿数额应与损害责任程度相适应。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程度介于轻微至次要因果关系程度,故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上诉人史立杰各项损失20%的赔偿责任适当。上诉人史立杰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按30%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暂支持上诉人史立杰5年的护理费用,合法有据,且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损害,故其称应一次性支付20年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本次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上诉人史立杰的损害程度酌定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9元,本院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袁 斌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