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9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租赁房屋押金及第一季度租赁费,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支付6000元租赁房屋改装费,又于同年10月22日向物业公司交纳一个月租赁房屋的物业费,从以上情况看,双方符合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适用租赁物的租赁习惯。被上诉人辩称,该物业费是替上诉人代为交纳,上诉人对该辩称不予认可,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称其于被上诉人交纳房租时,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房屋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不应退还被上诉人房屋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但上诉人收取的押金仍应退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上诉人张爱花租赁房屋押金5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夏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夏玉洪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张爱花负担3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8元,由上诉人夏玉洪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张爱花负担3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