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第1页显示,审判长已将合议庭成员告知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且审判长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在开庭笔录上签名对庭审情况进行了确认。另,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一审代理人黄国贞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每页都有签字,对庭审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本案程序违法、影响本案正确审理的证据,故对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依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前往消防部门调取了相关证据,且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履行调取证据职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并没有必须参加诉讼的其他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爱枝所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没有提交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系其隔壁另一租赁户的仓库着火,消防部门在救火过程中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郭爱枝在履行租赁合同,以及在本次火灾中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郭爱枝赔偿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由上诉人河南伟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