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恒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仁杰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和《备忘录》未经上诉人恒基公司授权,属张仁杰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张仁杰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事实不符,且结算单和备忘录是为了向海文公司追要工程款而制作的虚假文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单不能成为双方结算的真实有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陈玉答辩称,张仁杰是上诉人恒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在结算书和备忘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书和备忘录内容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仁杰、海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仁杰的身份问题,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恒基公司均认可其系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张仁杰作为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经理与被上诉人陈玉签订《舞钢海文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陈玉劳务队班组结算书》和《备忘录》,系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因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恒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恒基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玉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基公司上诉称张仁杰的行为未经其授权,应属张仁杰的个人行为,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5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