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当事人双方建立旅游服务合作关系后因业务往来形成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款3.23万元的欠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出具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的四张共计15430元转账凭证证明其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针对上诉人该举证,被上诉人同时举证同时期七笔业务往来合同证明该15430元系支付该七笔2014年新生业务的团费。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根据比照核对,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案还出具其于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5月7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2.8万元和1.5万元发票来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欠条还款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存在长期持续的业务往来,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该两张发票对应的付款的情况下,并结合涉案的3.2万元欠条上注有“于2014年5月30日—6月15日结清”字样,上诉人仅以该两张发票不能充分证明其还款的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河南人民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奕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