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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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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宣判后,段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段俊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营养费、误工费应依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计算费用时间,上诉人段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

宣判后,段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段俊的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营养费、误工费应依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计算费用时间,上诉人段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提高各项费用数额为:营养费7300元、误工费66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368元。

针对段俊的上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段俊的营养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针对段俊的上诉,于力远、常华玉辩称,一审法院对段俊的营养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保险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扣除商业三责险20%的免赔额1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20%的免赔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段俊辩称,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没有明确提示当事人,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按一审判决承担责任。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于力远、常华玉辩称,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只是收到保单,并未见到免赔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段俊营养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上诉人段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50天,原审法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计1000元(20元/天×50天),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郑州人民医院及郑州颐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原审法院认定段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误工费为23200元(2900元/月×8个月)合理、适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段俊提交的其父母段继金、杜秀琴的户口簿显示,段继金、杜秀琴均为农村户口,且上诉人段俊未提交其父母在郑州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俊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免赔条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条款应扣除商业三责险20%的免赔额10000元,但其诉讼中未提交涉案保单所附的经投保人认可或签字的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双方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未扣除免赔额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段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上诉人段俊负担282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审 判 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