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环境调查院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超过仲裁的法律时效,同时也超过民事案件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应适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的法律,而不应适用劳动法。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毛德章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于1993年8月20日对上诉人毛德章作出除名公职决定,该日即应认定为毛德章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毛德章直到2014年12月1日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故对毛德章的相关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毛德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