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张增辉、王海峰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春丽辩称,二上诉人主张还款32万元是针对三笔借款的还款总额,分别是本案的90万元及两外另个案件的30万元和20万元。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还息标准超过年息36%,其主张抵扣本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李春丽认可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上诉人举证的还款数额低于被上诉人认可的数额,一审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张增辉欠被上诉人李春丽90万元未如期偿还,经催要,张增辉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还款保证书,王海峰作为担保人签字,王海峰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称王海峰的担保并非针对本案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除本案借款外,李春丽与张增辉之间没有其他借款关系,在张增辉未偿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李春丽不可能再向其提供借款。王海峰属事后追加的担保,担保的范围是全部的债务,上诉人主张只承担2014年11月12日之后的债务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海峰银行汇款明细16页,证明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向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81702002331863账号偿还11笔共计150600元。向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向中间人陈风云工商银行账户转账。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付款账户和收款账户均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主体有法律关联。另,二上诉人所称的还款金额低于被上诉人认可的还款金额。 二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亦不显示往来账户信息,不能证明系王海峰向被上诉人及中间人的转款及转款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春丽与上诉人张增辉签订的《借款合同》、《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李春丽与上诉人张增辉、王海峰签订的《保证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春丽与张增辉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但根据转款凭证,李春丽实际向张增辉转账87.5万元,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87.5万元合法有据。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二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32万元的事实,故其关于32万元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的主张,证据不力,其应承担举证能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故一审认定张增辉应偿还李春丽借款87.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8%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32万元,该数额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抵扣本金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张增辉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载明“今借李春丽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元),保证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保证人张增辉.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王海峰作为担保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指印。上述《保证书》能够与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相印证,证明王海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张增辉对本案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故一审判决王海峰对本案债务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称王海峰并非针对本案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张增辉、王海峰共同负担。上诉人王海峰就其负担部分,有权向上诉人张增辉追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钟晓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