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发霉变质的食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本案争议产品并非食品而是农产品,本案应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理,但本案争议的干果系经过加工的农产品,不符合初级农产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定义,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被告产品给其造成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产品虽未标注营养成分等信息,存在部分瑕疵,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瑕疵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小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