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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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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洪明春与被上诉人河南大通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宣判后,李战立、张拴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协议书》第2.1.6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在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成为所有权人、承继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与上诉人洪明春(原承租人)的出租人地位后,被上诉

宣判后,李战立、张拴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协议书》第2.1.6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在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成为所有权人、承继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与上诉人洪明春(原承租人)的出租人地位后,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保证的内容是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预期的租金收益,而非租金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为保证人,承租人洪明春为债务人,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为债权人,故当上诉人洪明春作为承租人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之债时,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其亦应当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房屋合理空置期内的租金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对上诉人洪明春拖欠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2014年5、6月份的房租636097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2014年7、8、9三个月房屋空置期损失95414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上诉人洪明春和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承担。

洪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洪明春的诉讼权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7月1日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向洪明春送达解除合同的《律师函》不是上诉人洪明春本人所签收,该律师函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且上诉人洪明春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没有拖欠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的租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请求5、6月份的房租没有事实依据,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滞纳金明显过高,应不超20%。

被上诉人大通公司答辩称,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三方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条款,故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战立、张栓牢要求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上诉称被上诉人大通公司应对上诉人洪明春拖欠的房租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在协议中,三方未对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大通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请求被上诉人大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请求房屋空置期损失问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洪明春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卷宗显示,在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洪明春均收到开庭传票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庭多次对其释明其诉讼权利时,仍拒绝回答问题并拒绝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洪明春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洪明春上诉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不是其本人签收也未委托他人代收问题,该函已在一审两次庭审中提交法庭并让其进行质证,洪明春均以其律师未出庭为由放弃对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明春作为房屋承租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洪明春向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支付租金并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洪明春上诉称其未欠二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租金的抗辩,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2元,上诉人李战立、张拴牢负担20071元,上诉人洪明春负担200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