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营卫与被上诉人向德广于2010年7月4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诉讼中,双方对本案争议工程总劳务费为1889360元、上诉人李营卫已支付被上诉人向德广劳务款178万元及被上诉人向德广撤离施工现场时,本案争议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均予以认可。现双方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向德广撤离施工现场时,其未完成的工程有哪些、对应的工程劳务费应为多少。上诉人李营卫主张被上诉人向德广撤离施工现场时尚未完成的工程所对应的工程劳务费为312000元,由于:一、上诉人李营卫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除证人证言外,上诉人李营卫不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二、被上诉人向德广自认未施工的36个阳台栏板共计费用10800元,对上诉人李营卫所述的未完成工程情况并不认可。三、上诉人李营卫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对与被上诉人向德广的劳务费争议,存在几次陈述均不一致的情况。四、上诉人李营卫称被上诉人向德广于2010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其并未对被上诉人向德广未完成的工程量或面积采取证据保全或其他措施进行确认,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营卫的反诉请求同时判定上诉人李营卫向被上诉人向德广支付劳务费9856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营卫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主张及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营卫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李营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