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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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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继承人是否继承了李新伟的遗产,是否继承债务都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继承人是否继承了李新伟的遗产,是否继承债务都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计算违约金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传唤上诉人程序合法。李新伟在2013年7月31日去世前,前两期的分期款都是在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还后还款,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14日履行不安抗辩权诉至法院。所有欠款都由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垫付。辛会平作为保证人至今不履行担保责任,所有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一审判决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有据。2、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李新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第12条明确约定,若李新伟不按期付款,上诉人辛会平将自愿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和工商银行是长期合作的关系,银行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垫款证明与李新伟所欠数额相符,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向银行垫付款项证据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原审判决书中第5页第8行“…2013年6月14日…”应为“…2014年12月22日…”。

本院认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向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通知书,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于2015年1月7日签收,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新伟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李新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李新伟未依约付款,被上诉人为李新伟垫付购车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垫款证明、垫款明细、被上诉人与李新伟签订的《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认定李新伟欠被上诉人垫付款110623.96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李新伟已经去世,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作为李新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润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各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依据保证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第二项是对第一项的延续,为上诉人在各自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李学道、辛兰英、辛会平、李龙、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刘宪敏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