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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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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纲与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民委员会、张公平、李小波、杨型武、赵天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屯军头居委会将西地杨树间伐的工作公开竞标,被告张公平中标,张公平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杨型武。被告杨型武委托被告李小波帮其找人清理间伐下来的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屯军头居委会将西地杨树间伐的工作公开竞标,被告张公平中标,张公平中标后转包给被告杨型武。被告杨型武委托被告李小波帮其找人清理间伐下来的树枝,李小波就让被告赵天运帮忙找人,赵天运遂找到原告等人。2011年11月11日原告等人开始清理树枝。2011年11月14日,在屯军头居委会西地,原告在装杨树枝的过程中受伤,当天被被告李小波、赵天运等人送往医院作检查。2012年2月21日,原告入住济源黄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2093.16元,同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腰肌脊功能锻炼2、定时复查,每月1-2次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赵春艳护理,原告及赵春艳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另在济源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509.9元。

2013年5月7日,原告赵小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小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763.69元。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小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40元。原告受伤后因往返于医院和家里以及到洛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391.5元。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小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及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在为被告李小波装树枝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小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是为被告杨型武提供劳务,且杨型武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件出庭作证时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屯军头居委会及被告张公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从事的是清理树枝的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杨型武在(2013)济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件中出庭作证时认可屯军西地杨树间伐的活是被告张公平从被告屯军头居委会承包的,承包后又转包给了其,以上杨型武陈述的事实与被告李小波及被告张公平的陈述一致,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型武称杨树间伐的活具体包括伐树和清理树枝,伐树的人是其找的,清理树枝的人是其让被告李小波帮忙找的,原告就是李小波找来清理树枝的。原告在为被告杨型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杨型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3.06元;2、误工费14120元,按2014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个月;3、护理费835.9元,按2014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按30元/天计算36天;5、营养费540元,按15元/天计算36天;6、交通费391.5元;7、残疾赔偿金50850元,按2014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30%;8、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77420.46元,被告杨型武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型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纲77420.4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屯军头居委会、赵功平、李小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系缓交),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杨型武负担2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