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修正、周银荣系被告李清芬父母。原告许广鸣与被告李清芬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上门女婿,原告与被告李清芬婚后到李清芬家,与被告方共同生活。后原告与被告李清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李清芬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女儿由许广鸣抚养,婚生儿子由李清芬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位于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清芬,房屋面积为143.69平方米,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系被告李清芬于2005年10月9日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显示总房款为130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005年10月9日,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有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李清芬1号楼3单元501房款130000元。原告称该房屋系其与被告李清芬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购房同时还购买车库一个,车库大概20.9平方米,36000元左右,因车库不办证,所以未开具票据;被告李清芬称该房屋系与其父母共有,属家庭共同财产,房款是分批次交纳,第一次交40000元是其在其父母处拿30000元,10000元是在朋友处借的,后来又交纳50000元是在其小姑李爱花处借30000元、三舅周红家借20000元,另外交纳的40000元是其与原告的钱,购买车库在后,与买房间隔有一年左右,车库约20平方米左右,价款32000元系其父母出资。对于该房屋及车库的出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也均未申请评估,原告称现价值500000元,被告称现价值420000元。 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室内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1台,大1.5匹格力挂式空调1台,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餐桌1张(含6把椅子),电视柜1个,茶几1个,拐角沙发1套,新日牌电动车1辆,原告要求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和格力空调1台归其所有,其余东西归被告李清芬所有;被告对于原告上述财产的分割意见无异议。 另查,位于轵城镇源沟村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座带全院,系被告李修正家庭建房,建成于1996年11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及车库的权属性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房屋及车库购买于原告与被告李清芬结婚后,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价款、交款方式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李清芬名下,现三被告辩称房屋及车库系家庭共同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清芬的父母也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对于车库的购买,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及车库系原告与被告李清芬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家庭情况及生活现状,本院确定该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李清芬所有,因双方均不申请对该房屋及车库的价值进行评估,结合双方对房屋及车库现有价值的意见,本院酌定房屋及车库价值按440000元计算,由被告李清芬给付原告房屋及车库价款220000元。原告另称被告李清芬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少分财产,但被告李清芬不认可,原告就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和格力空调1台归其所有,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位于轵城镇源沟村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一座带全院,系在原告与被告李清芬婚前所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与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及车库归被告李清芬所有,被告李清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广鸣价款220000元; 二、位于济水办事处恒泰街汇丰苑小区1号楼3单元5楼东户房屋内的创维彩色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和格力空调1台归原告许广鸣所有,其余财产新飞冰箱1台,海尔双缸洗衣机1台,餐桌1张(含6把椅子),茶几1个,拐角沙发1套,新日牌电动车1辆归被告李清芬所有; 三、驳回原告许广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其中4600元系缓交),由原告许广鸣负担5452元,被告李清芬负担3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常战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