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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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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小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M0538号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豫UM0538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豫UM0538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M0538号牌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豫UM0538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豫UM0538号牌轿车的车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对豫UM0538号牌轿车前半部分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豫UM0538号牌轿车前半部分损失被告应免赔15%。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明确财产损失具体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支出拆解费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系拆解费,且鉴定结论中均记载有拆装工时费,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6020元×85%+36860元+1500元+2500元=62977元,该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全部给付原告。被告辩称豫UM0538号牌轿车后半部分损失原告应向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人主张,因车辆损失险并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但该费用系明确车损价值的必要费用,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车损价值评估过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小霞62977元;

二、驳回原告程小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