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瑾与黄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并约定2014年11月8日后可随行就市,房租另算,承租人有优先权,被告相信合同到期后还可以继续租赁;而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王培将门面房转让给桑杰使用,并保证桑杰享有王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之约定可以推断出,原告对原有房屋租赁合同内容是知悉的,说明原告也相信合同到期后还可继续租赁,但事实上,合同到期后,黄龙已不再租赁,而将房屋收回自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均没有充分了解,影响了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属于重大误解,所以,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电脑等,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履行该合同支出的33000元中,包含了2014年7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及被告将一台空调、一台收银电脑等交给原告使用至合同期满的使用费等,剩余部分是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对于该损失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应事前了解是否可继续租赁,但未了解,对于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而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签订合同的目的,所以,对于租赁期满后是否能再租赁事前更应当了解清楚,但其疏于了解,致使其在签订合同时做出重大误解的判断,对于该损失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利息及其他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桑杰与被告王培签订的店铺空房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培、李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