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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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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志旭与被告胡均利、李小兵、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 原告卫志旭,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系胡均利朋友。 被告李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志旭

(2015)济民一初字第1469号

原告卫志旭,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均利,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系胡均利朋友。

被告小兵,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志旭与被告胡均利、李小兵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旭与被告李小兵、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志旭与被告王伟、被告胡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志旭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均利在其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30‰,每月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已违约。经了解,被告胡均利所经营的一方置业公司现已关门。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均利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小兵、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均利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小兵辩称:胡均利也借其很多钱,当时胡均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说是还给其的,让用在其名下的车辆进行担保,车辆实际是胡均利的,当时写有其的卡号,说是打到其的卡上,但最后该笔款并没汇到其的卡上,原告在银行给了其12.5万元,胡均利称还欠原告的朋友钱,将另外的7.5万元直接还给原告的朋友了。其找到胡均利称当时担保的是20万元,为什么只给其12.5万元,其当时就将12.5万元给胡均利了,正好其介绍借钱给胡均利的一个朋友也找到胡均利要钱,胡均利把这12.5万元还给其的朋友了。其不应该归还20万元,其认为其是一般保证责任,所以原告不应该直接起诉其,要求其还款。

被告王伟辩称:其是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进行担保的,其和胡均利只是一面之缘,其签字之后就走了,原告与被告胡均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不清楚,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当时说车如果变卖后不足部分才应该由其承担。其就是因为有车辆做抵押才担保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小兵说的情况其不清楚,其签字之后就走了,中间的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24日胡均利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伟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证明:胡均利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伟承担担保责任。

2、2014年7月24日李小兵出具的担保书1份,该担保书写在2014年7月24日借条的上方,证明:李小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3、(2014)济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在该案中被告王伟并未对上述借条提出异议。

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被告胡均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借款和担保都属实,证据1中借条的内容是其书写的。李小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王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借条是虚假的,上面的字是其写的,但是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借条的内容,只有担保书的内容,当时李小兵已经签过字,其准备在李小兵名字后面签字,但是原告不让其签在李小兵的后面,称李小兵用车作抵押,二人情况不同,当时说好车拍卖之后不足部分,才由其偿还的;证据3,案件庭审时其并没有参加,是代理人参加的诉讼,其至今没有拿到裁定书,也没有见过裁定书。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胡均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卫志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用期六个月,月息叁分,每月支付。借款人:胡均利2014.7.24”。被告王伟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担保人:王伟2014.7.24”。同日,被告李小兵出具了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我自愿为胡均利在卫志旭处借款贰拾万元作担保、并用大众途观车一部、车牌豫U53677作为抵押、如胡均利在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以车辆变卖还款、不足部分由我承担。6228484178009057274李小兵担保人:李小兵2014年7月24日”。该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将125000元交给被告李小兵,李小兵又将该款交给被告胡均利,另外75000元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均利。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胡均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上事实有胡均利出具的借条为证,胡均利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均利归还20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3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均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车辆抵押的,应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小兵虽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但李小兵出具的担保书同时载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故被告李小兵仍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辩称其签字的时候上面没有借条的内容,只有担保书的内容,当时说的是车变卖后不足部分才应该由其承担,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在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等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卫志旭及被告李小兵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王伟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李小兵、王伟对以上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志旭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小兵、王伟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胡均利负担,被告李小兵、王伟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