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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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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某甲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贝贝,并于2008年10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单独外出,且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贝贝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原告母亲赵爱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强迫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限制原告自由,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哥哥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多次骚扰、辱骂原告母亲的情况。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5、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后,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9日提交虞城县沙集乡贺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常年在张家港市打工,女儿刘贝贝一直跟随被告刘某乙生活。

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丘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存根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本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庭审后提交的虞城县沙集乡贺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并不是虞城县沙集乡,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贝贝,刘贝贝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生育一女。2008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彼此应多沟通,相互理解。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