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协议是被告胁迫其的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明显倾向被告,证人明显回避当时现场的情况,被告的儿子当时在现场,证人说没见,是在歪曲事实。认为证据4不属实,其以前不认识卢新峰、张某某,这个协议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出具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11系证人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公安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系其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当庭陈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日,刘鲜果、刘立强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当日,原、被告及刘鲜果、刘立强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协议,曹自来与刘鲜果就借条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刘鲜果向曹自来借款柒万元整,用期叁个月,月息叁分,当月扣下一个月,共计:贰仟壹佰元整,以后两个月利息分别在2014年9月2日、10月2日付清,2014年11月2日还清本息,如逾期不还要罚违约金壹万元每天伍拾元整,柒万元每天叁佰伍拾元整,超过拾天由担保人赵贵荣(兰)无条件全额还清,以上协议要认真执行,否则,曹自来有权无条件将东留村赵贵荣的房变卖。”该合同下有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曹自来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刘鲜果、刘立强,担保人赵贵荣,2014.8.2”。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在支付70000元时直接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借款到期后,刘鲜果、刘立强未能归还该款,原告遂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经张某某从中协调,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载明:“协议,赵贵荣与曹自来借款一事,经双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要包着相互信任,相互退让的态度解决问题。二、赵贵荣首先要还曹自来叁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是借款,贰万元是担保。剩余款项不再追求,双方共同找刘鲜果、刘立强要账,以后于赵贵荣担保无责任。如借款人刘鲜果死亡,刘立强由担保人无条件还款。三、各自车辆相互交换,车辆如有损伤,各负其责。四、关于曹自来法院起诉,派出所一事,统统于赵贵荣全家无责任。五、以上各条双方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六、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及见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2015年5月4号。”原、被告及张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名。在被告交给原告30000元后,原告曹自来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桂兰还款壹万元整。今收到赵桂兰担保款贰万元整。曹自来。借款叁万元整已清。曹自来2015.5.4日”。 本院认为:刘鲜果、刘立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被告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2015年5月4日,原、被告却另签订了协议,明确约定“赵贵荣首先要还曹自来叁万元整,其中壹万元是借款,贰万元是担保。剩余款项不再追求”、“关于曹自来法院起诉,派出所一事,统统于赵贵荣全家无责任”,故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称2015年5月4日协议系受被告胁迫所签订,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且被告当场已经收取了原告30000元,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自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