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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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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因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麻石脱硫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麻石脱硫塔进行四项鉴定,1、外渗脱硫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如属于质量问题对重新砌制费用进行造价鉴定;3、对脱硫液进入烟囱是否设计

因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麻石脱硫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对原告施工的麻石脱硫塔进行四项鉴定,1、外渗脱硫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如属于质量问题对重新砌制费用进行造价鉴定;3、对脱硫液进入烟囱是否设计不合理所致进行鉴定;4、如属于设计不合理,对所需改造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根据被告申请事项,本院未能联系到相应的鉴定机构,将该情况反馈至双方当事人后,被告变更鉴定申请为对原告所建的麻石脱硫塔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基本建设工程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该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以现场不具备检测条件退案。原告对鉴定机构退案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加盖公章,没有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没有附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因此,从形式上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询问李仁顺时李仁顺的陈述相一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照片系脱硫塔的外观照片,本院予以认定;电子邮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涉及案外人,本案中不予审查。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冰铜炉和粗铜炉的烟气脱硫工程、麻石脱硫塔的砌制等大部分工作,合同载明:“承揽方负责全部脱硫系统的设计、设备选型、制造或购买所需设备、器材、运输、现场砌制脱硫塔、调试等部分。定做方按照承揽方设计的设备基础图纸,负责全部土建部分的施工及费用。验收标准为济源市环境保护局规定的排放标准。酬金总额150元。合同生效及酬金支付方式为预付50%合同生效,安装竣工经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监测合格后10天内付4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承建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服务及时,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设了该环保工程,2012年6月完工。2012年8月,济源市环境监测站出具了济环验监字(2012)5087号《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济源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24日依据该《报告》出具了济环防函(2012)11号《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脱硫深化治理项目验收意见》,原则同意该治理项目通过环保验收。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技术问题,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收到该函。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被告建造完成了脱硫环保工程,也达到了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故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0元,余款6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双方对违约金并未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经本院未能联系到有资质鉴定机构能够对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确定原告承建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三级联体麻石脱硫除尘塔及其塔内的脱硫除尘设备进行修理重作或赔偿损失200000元,并支付原告改造费74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将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600000元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胜利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反诉费2709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