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陈魏巍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482.53元、护理费2282元、误工费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魏巍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在西峡县城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计算。其女儿系未成年人,在县城城区四小就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7432.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魏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81230.79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为80430.79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魏巍79628.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魏巍642.02元【(80430.79元-79628.26元)×80%】,共计赔偿原告陈魏巍80270.28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金泰矿业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560元。被告杨锋垫支原告的8500元,由原告陈魏巍在领取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杨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魏巍80270.28元。 二、被告西峡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陈魏巍560元。 三、原告陈魏巍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给被告杨锋8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陈魏巍承担535元,由被告西峡县金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