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病历记载显示:“约5天前患者外伤,当即出现头部、腰背部、右侧髋部、踝部等多处疼痛,无意识障碍,但有明显头痛头晕,被救起后急送我院,门诊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给与口服药物应用后自行回家休息,今不适症状未见减轻,为求治疗再次来我院”。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可印证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住院医嘱单、病历,原告赵敏在住院期间仅仅实际住院治疗服用药物5天,庭审中原告也认可住院期间因处理邵某某丧葬事宜未实际在医院住院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天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其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所地、住院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200元;原告赵敏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546.17元;2.护理费345元(69元/天×5天);3.误工费630.7元(126.14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交通费200元;6.车辆损失1150元,共计7021.87元。鉴于被告袁书才车辆和王福平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联合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赵敏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别平均赔偿原告3510.9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赵敏3510.94元。 二、驳回原告赵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袁书才、王福平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