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行车证、保单,熊锋驾驶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入住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南阳峡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奎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西峡县金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证明;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证明及薛奎学籍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熊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和王某某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形成。本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已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及划分,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4.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熊锋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薛奎无责任。 原告薛奎诉请要求的医疗费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奎诉请要求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268元/年,按2人计算住院期间,但结合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内容来看,其二人护理期间为1月5日至2月17日为2人护理,对于2月17日后至4月8日出院为1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0309.95元(76.37元/天×43天×2人+76.37元/天×49天×1人)。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到庭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薛奎身体伤残程度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由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奎伤残程度作出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虽对该重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伤残是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可能是原告出生后天生智力原因,但其并无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薛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薛奎诉请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要求按河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结合原告薛奎提交的西峡县五里桥镇第一中心小学证明及其学籍卡以及西峡县金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峡县金马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其父母从业情况证明、该公司工资表等情况,本案中,原告薛奎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上学,并跟随其父母在城市居住,其主要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为城市,原告薛奎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薛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年龄及身体的伤残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4000元较为适当。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薛奎受伤而导致的损失91875.52元[1.医疗费25022.67元;2.护理费10309.95元(76.37元/天×43天×2人+76.37元/天×49天×1人);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4.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肇事车辆赣C79163-赣CN168挂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对被告熊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薛奎损失73092.8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3092.85元),对于原告薛奎损失超出交强险剩余部分损失18782.6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财险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薛奎13147.87元。被告熊锋提出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23500元,要求原告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减其应承担部分应予以返还,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该约定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薛奎86240.72元。 二、被告熊锋为原告薛奎垫付的医疗费23500元,原告薛奎在获取保险理赔款后扣除熊锋应承担部分后,返还被告熊锋。 三、驳回原告薛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956元,由原告薛奎承担456元,被告熊锋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