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修车清单及票据、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公正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车辆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驾驶豫RT4163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海波虽不认可该事故认定,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魏海波雇佣司机王某某与原告家属签订的处理协议内容,本院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适当,酌定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因王某某为魏海波提供劳务,该责任由魏海波承担。该车在人保财险汉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赔偿。 原告杜丙臣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95984.58元、门诊医疗费1634.57元、抢救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6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为合理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院外购药费用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白蛋白类用药符合原告伤情实际,但应以原告提交的实际发票10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计算至60岁无法律依据,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2天,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从事贩菜生意,无固定收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66.8元/天,误工费为12157.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截止2015年1月23日,陪护二人,在此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以后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相关行业平均收入计算,为76.38元/天×(105×2+45)=19476.9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计入后期护理费用。4.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农业居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跟随其子在城镇居住符合常理,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贩菜为业,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支出地为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应为458559.2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被告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6.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杜丙臣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杜丙臣请求后期护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本地生活水平和通常标准,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月×12个月×20=288000元。因此,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经本院确认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95984.58元、门诊医疗费1634.57元、院外购药费用10100元,以上三项原告请求107716.08元是其权利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抢救费400元、误工费12157.6元、护理费1947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55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护理费用28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14309.84元。原告总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限额122000元,应由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人保财险汉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丙臣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792309.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鄂FE9759-鄂FF087挂半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为554616.89元。鉴定费210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原告杜丙臣与被告魏海波分担,由被告魏海波承担1470元。被告魏海波为原告垫付的22400元,扣除鉴定费后余2093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杜丙臣122000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杜丙臣554616.89元。 三、原告杜丙臣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同时退还被告魏海波垫付款209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丙臣负担4692元,被告魏海波负担7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雷 川 代理审判员 庞晓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