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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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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英焕诉被告靳天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车牌号豫R6N23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靳天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车牌号豫R6N236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靳天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梁英焕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地为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某一人护理。刘某某系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梁英焕受伤前三个月其日平均工资为143.6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梁英焕父亲梁某某生于1936年11月11日,梁英焕姊妹六人。

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李某某,系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对其损失另案诉讼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一案,其与原告梁英焕协议:梁英焕的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李某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梁英焕的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此协议已经本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西峡县回车镇杜店村委会及回车镇派出所证明、交通费发票、河南通宇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靳天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英焕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李某某和被告靳天顺的责任比例为3:7。因被告靳天顺所有的豫R6N236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范围内代替被告靳天顺予以赔偿。

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80元为实际支出和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为288天,以此计算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0041.92元。3.护理费的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是原告诉请按71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123天计算合理护理费为8733元。4.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基本项79095.24元+原告父亲梁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34元)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英焕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808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1230元、误工费20041.92元、护理费8733元、残疾赔偿金8134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11341.25元。以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中的医疗费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为85817.75元,根据原告梁英焕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的协议,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75817.7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70%为53072.43元。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85817.75元外余125523.5元,因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某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使用了9520元,故原告梁英焕的125523.5元应首先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100480元范围内赔偿,另余25043.5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70%为17530.45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共应赔偿原告梁英焕110480元(10000元+100480元);被告人财保险西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梁英焕70602.88元(53072.43元+17530.45元)。鉴定费7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靳天顺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靳天顺承担546元。被告靳天顺为原告梁英焕垫付的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546元,下余19454元,由原告在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靳天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梁英焕1104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梁英焕70602.88元。

三、原告梁英焕在领取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靳天顺垫付款19454元。

四、驳回原告梁英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靳天顺负担3204元,原告梁英焕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审 判 员  陈 钊

代理审判员  庞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洪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