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告白松钦合理损失的确定: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3447.18元、误工费7725.6元、护理费6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45197.2元、鉴定费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白松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及摩托车维修费,停车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摩托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的车辆看管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摩托车未进行实际维修,也未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车辆损失评估,故原告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全部合理损失为:105472.38元,扣除鉴定费800元后为104672.38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松钦77465.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松钦19045.02元【(医疗费334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94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白松钦96510.22元。但原告白松钦在起诉时扣除了被告赵张鹏垫付的27410元,被告赵张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该款项主张由原告白松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在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合阳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白松钦69100.22元。被告赵张鹏垫付原告白松钦的27410元,抵扣其承担的赔偿款,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诉请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故应当由被告赵张鹏按责任比例承担560元。被告合阳县鑫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松钦69100.22元。 二、被告赵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白松钦5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原告白松钦承担420元,由被告赵张鹏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