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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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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彦旭与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确山县安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王贵科、李孬、胡新芳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贵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王贵科、李孬、胡新芳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贵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旭、胡新芳无责任,本院酌定王贵科与李孬的责任比例为7:3。因李孬驾驶的豫D87982(豫DG57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劲达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新芳驾驶的豫Q81516(豫Q8595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顺公司,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因胡新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李孬的过错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4096.8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190元(70元/天×17天)、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应按69.59元/天(25402元/年÷365天)计算。故误工费、护理费均应为1183.03元(69.59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车辆维修费2686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及发票等证据,维修总费用为8464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应扣除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但在限定时间内未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同意按照更换部件价值的5%即1602元予以扣除,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6.84元、误工费1183.03元、护理费11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维修费83043元(84645元-1602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6.84元(4096.84元+510元),不超过豫D87982(豫DG576挂)车和豫Q81516(豫Q8595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总和11000元(10000元+1000元),应按照各方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92.22元(4606.84元×91%),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14.62元(4606.84元×9%)。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2366.06元(1183.03元+1183.03元),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造成王贵科死亡,其近亲属曹维茹、王服贵、吴凤英、王盟、王某、王某甲诉请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为581955.02元,两者损害差距巨大,本案中原告不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王贵科近亲属全部享有。原告的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根据李孬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09.82元(2366.06元×30%)。维修费83043元(84645元-1602元),超过上述两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损失赔偿限额之和2100元(2000元+1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原告100元。超出部分80943元(83043元-2100元),因胡新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李孬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4282.9元(80943元×30%)。综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1184.94元(4192.22元+709.82元+2000元+24282.9元),联合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元514.62元(414.62元+100元)。被告龙劲达公司、安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彦旭人民币31184.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彦旭人民币514.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承担45元,被告河南龙劲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责任编辑:国平